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81號
TCEM,114,中秩,18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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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陳厚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9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8日1時5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021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社群媒體Threads網站,以暱稱「Chenhoze
n張貼以臺中市市長盧秀燕照片為背景,其內容為:「年終獎
金每人普發4萬臺中市超徵120億 學者促還富於民」之不實
貼文 ,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謂。又按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
310條第三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
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
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
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
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
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
事,無非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社群媒體Threads,以暱
稱「chenkozen」張貼內容為:「年終獎金每人普發4萬 臺中
市超徵120億 學者促還富於民」 ,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等
情,致臺中市政府及區公所接獲民眾詢問是否有該政策,已
影響公共安寧等情為據。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陳明有
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站平台張貼上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辯稱:伊支持這個意見是因為盧秀
燕曾同意中央普發1萬元的這個議題,既然臺中市政府也有
超徵稅額部分,普發現金予臺中市民應該也是合理的等語。
  參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內容為:「年終獎金每人普發4萬 臺
中市超徵120億 學者促還富於民」等語,係就臺中市長盧秀
燕同意中央普發1萬元之公共議題提出其個人之意見,被移
送人認臺中市市長盧秀燕既同意普發1萬元,則臺中市政府
有超徵稅額之情形,自應發還於民,係就公共議題所為之善
意發表意見,提出公共討論,並無散佈謠言可言;再者,被
送人所發表上開言論,雖有致臺中市政府及區公所接獲民
眾詢問是否有該政策,然臺中市政府及區公所接獲民眾之詢
問,並非代表詢問之民眾有不安之情形,民眾因臺中市政府
有此利於民之政策,即普發現金4萬元,或基於懷疑之態度
,或基於好奇之心態,電話詢問有無此政策,尚難以此遽認
因此影響公共安寧,顯見從貼文之留言可知被移送人確實係
對公共議題發表意見,核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且亦未見該
貼文足使瀏覽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故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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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