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325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1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雙十路1段與光復路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程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製作之報告單1份、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
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開山刀1把,已
單面開鋒,刀刃屬鋼鐵材質,刀刃長約34公分、刀柄長約14
公分,總長約48公分,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砍、刺,足以
傷人,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持有,有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事實,又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五、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