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67號
TCEM,114,中秩,16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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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朱芸誼



被移送張家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4年8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04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芸誼張家哲不罰。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警方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北屯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時,
當場查獲被移送朱芸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座墊下之車廂內有具殺傷力之折疊
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1支(下合稱系爭物
品),被移送朱芸誼於筆錄時陳稱系爭物品為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被移送張家哲所有,嗣被移送張家哲到案坦承系
爭機車及系爭物品確均為其所有。因認被移送朱芸誼、張
家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故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照片為其憑據,然查:
 ㈠被移送朱芸誼於警詢時陳稱:系爭物品是系爭機車車主阿
哲(即被移送張家哲)的,我取得系爭機車當時,並不知道
車廂內有系爭物品等語,而系爭機車確為張家哲所有,業經
張家哲到案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朱芸誼稱其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向張家哲借用等語,應屬有據,則系爭物
品於被移送朱芸誼借用機車時已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且為
被移送朱芸誼所不知,即非無可能,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被移送朱芸誼確有攜帶該系爭物品之認知,自難僅
以於被移送朱芸誼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置物箱查獲系爭物品
,即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㈡被移送張家哲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之車主是我本人,
警方查扣之甩棍1支是我於8、9年在網路上購買的、摺疊刀1
把是我於10多年前在某家五金行購買的,我將折疊刀放於系
爭機車車廂內,是為了工作上要割麻繩、麻布,將甩棍放於
系爭機車車廂內是為了拿來趕狗群的,我未曾在外使用過該
摺疊刀及甩棍,我今天才知道朱芸誼駕駛系爭機車外出等語
,是被移送張家哲朱芸誼被員警取締當時,並無實際攜
帶系爭物品之行為,且其陳稱不知朱芸誼駕駛系爭機車外出
,亦難認其有容許朱芸誼攜帶系爭物品之意,再者,被移送
張家哲係將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機車車廂內,未曾將其顯
露於外或出示於眾,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
會安寧之情形,實難以被移送張家哲單純將系爭物品置放
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行為,即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故亦難認其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行為。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
沒入。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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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