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122號
TCEM,114,中秩,12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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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鄭宥軒


被移送黃元麟


被移送林展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3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震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29日10時35分至11時54分、114年4月2日13時
5分、114年4月7日14時51分至14時58分。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林展震與被害人黃添進間因有債務糾紛,竟
  教唆被移送鄭宥軒黃元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至上開地點停放,於車身四週懸掛「
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尺有神明,欠
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等布條,並使用擴音
器重複廣播「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黃添進及其配偶陳金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黃添進陳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添進陳金蘭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訪
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移送林展震
如對被害人黃添進確有債權存在,本應循合法途徑催討,其
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行為催討債務,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住戶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之程度,應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四、本院審酌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
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僅因林展震與被害人間
有債務糾紛,林展震率爾教唆鄭宥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
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且前已
多次為警移送,並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仍未見悔意,加以
林展震係教唆鄭宥軒黃元麟為滋擾行為,林展震之情節重
鄭宥軒黃元麟鄭宥軒到場次數及情節復重於黃元麟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於扣案之討債文宣7幅, 雖係供被移送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惟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經移送機關發函通知到案 接受調查,並未到案,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該討債文 宣7幅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所有,又上開扣押物亦非 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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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