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64號
LTEV,114,羅簡,6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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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原 告 鄭茂東
訴訟代理人 侯又禎
被 告 林遇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元(未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14年6月5日、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10元(見本院卷
第86、94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1日
止,租金每月1萬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4月止,自1
13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萬元,欠租已達2
期以上。另被告尚欠水費2,831元、電費7,679元未給付。原
告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欠租金及水電費,被告亦
未收受。爰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未
遷讓返還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
仍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3個月之租金合計13萬元。另被告
尚欠水費2,831元、電費7,679元未給付,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遷讓系爭房屋,亦願給付居住於系爭房屋
期間所欠租金,惟原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已封住、上鎖
可供出入系爭房屋之2扇門,被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被
告曾於翌日報警,表示其物品仍在系爭房屋內無法取回,惟
原告不願開門。被告直至113年7月均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
,且先後匯款5,000元予原告。繳費方式是由原告交付水電
費單據予被告,由被告繳費,因113年6月起原告未再給被告
水電費單據,故以匯款之方式繳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欠租達2期以上,原告於114年6月5日終止系爭租
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有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起至113
年10月19日止共5個月又19日之租金合計56,333元(1萬×5個
月+1萬×19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2萬元
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33元,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而不返還租押金等語。惟系爭租約終
止後,原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之約定可參。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出租他人,並未舉證,況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係關於不得將房屋轉租他人之限制,並
未有如有違反則押租金即不予返還之約定。是原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租金,仍須扣除押租金2萬元,原告主
張不予返還押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查,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9日起即已因原告之行為,不能
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詳下述),原告既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管理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0日以後之租金,不應准許。
㈡、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自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雖非無據。然查,被
告答辯稱:原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已封住、上鎖可供出
入系爭房屋之2扇門,被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曾於
翌日報警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已上鎖及已封閉之門扇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亦自承:其有於113年10
月21日以後之某日同時將該2扇門封住、加上鎖頭,被告在1
13年10月21日之後某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兩造雖就封鎖系爭房屋之2扇門之時間陳述不一,然就系
爭房屋之2扇門確為原告所封閉、上鎖乙節,則屬一致。而
原告既自承確有封閉、上鎖前開門扇,惟未能具體陳述日期
,本院衡酌兩造於法庭陳述情節,認被告所具體陳述之日期
113年10月19日應屬可採。則被告答辯稱其於113年10月19日
間已不能進出系爭房屋等語,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仍
有自另一扇鐵捲門出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伊並
無鐵捲門鑰匙,未曾自該門進出等語。查,原告所舉證人即
里長沈國村之證述,僅稱被告在113年間曾租用系爭房屋,
伊不能確定被告最後在系爭房屋之時間,未曾看過被告自系
爭房屋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不能證明被告於
原告封閉、上鎖可供出入之2門扇後,仍有自該租屋處進出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另參酌系爭房屋
之用電地址為蘇澳鎮內埤路75號及同號2樓,兩造均不爭執
,有兩造各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10
3至109頁)、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1
9至122、127至130頁)為證,蘇澳鎮內埤路75號電費在113
年7、9、11月分別為1,570元、910元、267元,在114年1、3
、5月則為67元;同號2樓電費為在113年7、9、11月分別為1
91元、396元、67元,在114年1、3、5月則為67元,顯見113
年11月之用電確有較上期、上上期遽減之情形,而113年11
月份電費通知,其計費期間應約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1
月19日期間,此由上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19、121、127、129頁)所載計費期間即可推知。則
113年11月電費遽減,且114年1月以後均僅有基本電費67元
,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0月19日後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節相合。據上,原告既將可供出入系爭房屋之門扇封閉,
堪認其自113年10月19日起已自行取回系爭房屋現實上之占
有,同時被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雖稱系爭房屋
內尚有被告物品,惟亦陳稱被告要先還錢才可以取回其物品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並非以其物品占有系爭房屋
,而係其所有物品在原告之留置之下。綜上,被告已非系爭
房屋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水電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
告就其繳納水電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繳納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
35頁)、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
103至109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1、
111至113頁)為證。而水電費之支付,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常
由繳費人持有水電費單據正本。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為繳費後由該公司出具之憑證及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各為
191元、1,570元,堪認係原告所繳納。
  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3
7至39、103至109頁),係原告向該公司申請各電費月份
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明細,僅能證明電費繳納之事實,
不能證明電費由何人繳納。
  ⒊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1、1
11至113頁),亦為該公司提供之水費明細表,僅能證明
水費繳納之事實,不能證明水費由何人繳納。
  ⒋被告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22、125至130
頁),均為正本,上開單據所示水費為1,343元(112年11
月)、214元(113年5月)、電費1,172元、147元(113年
3月)、1,298元、87元(113年5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此部分之水電費均為被告所繳
納。
  ⒌另被告主張曾轉帳2,000元、3,000元予原告繳納水電費,
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其曾繳納系爭房
屋電費191元、1,570元之事實,又被告曾匯款共5,000元
予原告以支付水電費用,已足支付上開原告所繳金額,此
外,原告未能證明其餘水電費由其支付,則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36,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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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