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45號
LTEV,114,羅簡,45,20250926,5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再按在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
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
即知此乃為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之訴訟權而設
。本於同一法理,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收受
本院114年7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判決正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
日起算20日,至同年8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
至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
起本件上訴,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所為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