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許銘發
被 告 許朱玉女
朱秀珠
許朱雯玉
朱俊榮
朱家弘
朱育慧
朱育婷
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據原告陳報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6,9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