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722元,及自113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8萬7,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計算按日計息,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20年5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12月7日
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繳款計算 表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