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朱成浩
被 告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2,0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照安路上之不詳工地,飲用台啤1罐(約350毫升)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
13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宜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方淑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宜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方淑菁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
、頭部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股骨骨折、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
愛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3日17時1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死亡結果)。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予方
淑菁之配偶及子女即張民信、張正聖、張于倩等(下合稱被
害人3人),共計賠付200萬2,080元(即各66萬7,360元),
而被告就其酒醉駕駛致生之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200萬2,080元之範
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之
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頁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車
險理賠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受害人明細
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頁、第107至1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回函暨所附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又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方淑
菁,致其受有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因而對被害人3人支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
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前揭過失,致生
系爭車禍,終致方淑菁發生系爭死亡結果等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害人3人分別為方淑菁之配偶、子女,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害人3人因其上揭行為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方淑菁發生系爭死
亡結果,致被害人3人受有醫療費用2,080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未爭執。再者,被害人3人均係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人,而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
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
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方淑菁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致被
害人3人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故被害人3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被害人3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情狀,認被害人3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各為200萬元較屬適當。從而,被害人3人因系爭車
禍所致方淑菁之系爭死亡結果,原告對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少各為200萬0,693元【計算式:(醫療費2,080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0萬0,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逾原告賠付之66萬7,360元,應屬明確。
㈣承前所析,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得於給付被害人3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害人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給付被害
人3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各為66萬7,360元,而被害人
3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均超逾上述金額,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本件原告就對被害人3人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總計200萬2,080元,應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上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5月3日(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080元,
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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