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江明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江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
位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6頁)。嗣原告於114年
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先位聲明,逕依備位聲明
為請求(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到委託代辦貸款之簡訊,同時有急迫之
資金需求,便聯繫簡訊中提供之聯絡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小華」之被告為好友,後續與被告及其指派之
人相約在機場捷運大園站出口會合,被告指派之人隨即提供
系爭契約書,並要求原告簽署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然被
告及其指派之人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間、未給原告觀看
系爭契約書內容、未針對系爭契約書內容講解給原告知悉,
更未表明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原告後續須負擔高達實際貸款
核撥金額之50%服務報酬,即立刻要求原告簽名,隨後收走
系爭契約書正本,並未留存系爭契約書正本予原告,故原告
於簽約前後均不清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事後收到被告通
知,始知悉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服務報酬竟高達實際貸款核撥
金額之50%,驚覺可能受騙,遂通知被告取消並終止貸款代
辦之委任,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向原告表示會依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並未就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之點即受委託人及
貸款金額達成合意,應認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向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期間,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
條第3項本文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書有
關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
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酌
減至零。另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業
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發票行為及簽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是居間契約,不是委任合約,本件是
原告先違反系爭契約書,我請原告簽約時,有請原告先看清
楚,是兩造合意下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
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執系爭本
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
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立系爭
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照片等件(
本院卷第25-91頁)在卷足憑,被告不否認兩造間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並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約定
貸款金額,且手中留存簽約影片顯示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即為
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片內容也沒提到約定貸款金
額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受
委託人、委託貸款金額欄位均為空白(本院卷第91頁),足
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約定受委託人、委託貸款金
額,而有關受委託人及委託條件之委託貸款金額,無論系爭
契約書之性質為委任或居間契約,均為該委任或居間媒介任
務之要素,為該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明,
否則難認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兩造既未就受委託人及委託條
件之委託貸款金額為約定,則原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
書,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書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書既不成
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又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行系爭契
約書所應負之義務,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前開票據原因關係
以為抗辯,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或民法第92條、第252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江明城 無 113年6月6日 無 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