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145號
LTEV,114,羅簡,14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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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因將
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部分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共計:14萬4,000仟元(見本院第1
1頁)。原告嗣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
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8月5日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租期10年即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
租金為每月6,000元,詎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就所應繳納之
租金均欠積欠未繳,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
仍不繳納,原告遂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並未繳納房租而於112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
日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
無爭執,然本件兩造實際上共有簽署4份租賃契約,被告已
將計算至117年8月4日前所應給付之租金全部給付完畢,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或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況被告自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房屋後,即已遷出
系爭房屋,目前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更無從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頁),上情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8月5日起所應繳納之租金,並 據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院觀諸被告就其前揭所辯,業已提出4份內容雖非完全相 同但大同小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7-336頁) ,該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兩造所簽署,原告於4份契約 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屬相同,所約定之租賃物均為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里○○路000號1樓房屋之部分,約定之租金均為 每月6,000元,約定之租期亦均為106年8月間至117年8月間 ,足見本件兩造確實因系爭房屋之租賃,先後簽署4份租賃 契約書,惟既然4份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租賃標的物、租 金均屬完全相同,租期亦屬重疊,則兩造雖簽署4份契約書 ,本件仍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有一個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僅有交付一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號1樓 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亦僅有繳納一份每月6,000元 房租之義務。而本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 後均附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其中一份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業 已載明「106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伍拾柒萬陸仟 元(預付款8年)」,該份明細表旁並有原告之印文蓋於其 上(見本院卷第318頁),而該份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旁亦有 手寫記載「預付款伍拾柒萬陸仟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又另一份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更載明「106年8月5日起至117 年8月4日止」「69萬元正」,該份明細表旁並有原告之印文 蓋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30頁),該份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亦



記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陸仟元(採預付款)」,本院憑上 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情形,堪 信本件就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兩造多次商討並多 次簽署書面契約後,業已成立就租金應由被告預先付款之合 意,且被告先後業已實際給付總計69萬元之租金無訛。而本 件依兩造所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69萬元即115個月(即9 年又7月)之租金,即被告業已繳納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6 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8月 5日起算之租金,自屬無理。
 2.至本件原告雖辯稱其確實沒有收到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之 租金數額,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前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業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而本院觀之 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5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336頁),其上之原告姓名「游能勇」之 印文均屬相同,則該蓋印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之「游能勇 」之印文,自應認能表彰原告之意思。又揆諸一般社會常情 ,於租賃契約書後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係供承租人於每 月繳納房租後,由出租人於該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記載金額及 簽名,以為承租人確有繳納租金之證明,並避免出租人需每 月開立收據之麻煩,而本件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既然載有明確之期間、金額並有出租人 即原告之蓋印,當得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收取該等房租收付款 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即576,000元或690,000元,原告前述辯稱 ,與其所蓋印其上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示之情形不符,尚 難認屬有理。本件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被告確 有給付計算至116年3月4日期間之租金予原告,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期間使用 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屬有理由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租賃契約,且租期 係至116年8月4日,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苟兩造間 並無任何租賃契約解消之事由發生,被告當得依租賃契約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尚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 原告對此固以被告所積欠房租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之 租金總額為由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惟本件被告實際上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欠租為 由而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有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難認



為有理由。
 2.況且,本件被告除否認原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以外,更辯稱 其現在根本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就被告是否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此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權利存在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就 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更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4,000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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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