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135號
LTEV,114,羅簡,135,202509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莉屏
被 告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7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5,7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㈠被告甲○○及訴外人劉俊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已與劉俊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76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A機車),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
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
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訴外人劉俊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已倒地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
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99萬3,876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另一位過失侵權行為人劉俊智
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是扣除原告已受領自劉俊智
之賠償金額17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8萬7,225元)
後,被告則應賠償原告81萬8,876元(計算式:99萬3,876元
-17萬5,000元=81萬8,8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以
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工
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顯有過
高。再者,劉俊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倒地之原告,始為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主因,故劉俊智應負主要肇責,並應扣除
其已賠償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及12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沿宜蘭
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
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
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劉俊
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
之系爭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3日至1
13年10月17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萬8,058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耗
材5,418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
及111年4月28日術後3個月(即至111年7月27日),共計94
日,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
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1萬3,200元。另自111年5月1日
起則由親屬看護,受有19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建議自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
期間(8日),及出院後12個月宜休養,另建議於112年2月9
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故其自111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共計12月又16日(始末日均計入),因傷不能工作。兩造同
意以原告月薪3萬3,0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
 ㈥原告業於114年2月4日與劉俊智以17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8萬7,225元)達成和解,劉俊智已履行完畢。
 ㈦系爭車禍第1階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A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
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就系爭車禍第2階段之鑑定
意見則為:劉俊智駕駛系爭肇事B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之系爭機車,為
肇事主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致原告倒於車道,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衍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本應注
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
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劉俊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原告之系爭
肇事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46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
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尚有部分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11
年4月23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萬8,058
元,以及因此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46至72頁、第78
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111年4月28日術後3
個月(即至111年7月27日),共計94日,有看護之必要。原
告並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而
支出1萬3,200元。另自111年5月1日起則由親屬看護,受有1
9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李阿絨之收
據證明暨其結業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0萬6,8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
19萬3,600元=20萬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醫
囑建議自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及
出院後12個月宜休養,另建議於112年2月9日術後宜休養3個
月,故其自111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共計12月又16日
(始末日均計入),因傷不能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3萬3,0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
礎(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
萬3,6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6/30)=41萬3,6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並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自述其為國中
畢業,原從事房務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須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於111至11
3年查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孫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7頁),其於111至113年度查有營
利所得,名下別無財產,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所受之損害為
醫療費用16萬8,058元、看護費用20萬6,800元、醫療耗材費
用5,418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99萬3,87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且「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
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側超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
,適劉俊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
碰撞倒地之系爭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參
劉俊智於刑事偵查中亦自陳略以:伊見到被告要超車原告
,伊聽到2人之撞擊聲音就急煞車,伊騎乘之系爭肇事B機車
前輪有碰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此發生事故;伊見到時已經
倒在地上,伊很緊張,伊就趕快煞車,當時是平交道有火車
經過,大家都騎很慢,所以伊當時沒有辦法保持適當之距離
,伊看到當下反應沒有那麼快等語(見111年偵字第9370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60頁),足見劉俊智因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增加反應不及之風險,而難以採取必
要措施,又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
發生後,其見狀仍閃煞不及,撞擊已倒地之系爭機車,而衍
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是劉俊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為共同原因,行車鑑定會就此亦同認:系爭車禍第1階段
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肇事A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
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就系爭車禍
第2階段部分,劉俊智駕駛系爭肇事B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之系爭機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致原告倒於車道,妨
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衍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為肇事次
因(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
說明,劉俊智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劉俊智所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約定給付17萬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
理賠8萬7,225元部分)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而參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㈠劉俊智願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前已由保險給
付8萬7,225元,餘款8萬7,775元,劉俊智應於114年2月5日
前給付;㈡原告就劉俊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刑案卷第1
13頁),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僅免除連帶債務人中劉俊智
部分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⒊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
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
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
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
,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
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
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
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
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
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
分擔數額之依據。本院衡酌被告與劉俊智間就系爭車禍第1
、2階段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
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劉俊智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是劉俊智就原告所受
損害依法應分擔額應為29萬8,163元(計算式:99萬3,876元
×30%=29萬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劉俊智賠償原告
之17萬5,00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之免
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被
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亦得免除此部分之責任。從而,扣
除上開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29萬8,16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5,713元【計算式:99萬3,876元
-29萬8,163元元=69萬5,713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6萬8,058元 16萬8,058元 2 看護費用 20萬6,800元 20萬6,800元 3 醫療耗材費用 5,418元 5,418元 4 工作損失 41萬3,600元 41萬3,6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20萬元 小計 99萬3,876元 99萬3,876元 扣除 劉俊智賠償金額17萬5,000元 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29萬8,163元 合計 81萬8,876元 69萬5,71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