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13號
LTEV,114,羅簡,1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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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魏炳忠
潘妍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鵬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南側外牆之鐵皮、臺電電源線、裝潢木板拆除,並將該南
側牆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案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騰
空返還南側外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元。嗣於113年12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南側外牆
之鐵皮、臺電電源線、裝潢木板、鐵板連附鐵板排水管、塑
膠排水管、鐵架拆除,並將該南側牆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南側外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
元等情。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係基於系爭房屋權利完整行
使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訴之擴張等情,均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潘妍蓉則為鄰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魏炳忠
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系爭138號房屋至今。而
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將鐵皮、臺電電源線、裝潢木板
、鐵板連附鐵板排水管、塑膠排水管、鐵架等裝釘於系爭房
屋南側外牆牆面,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炳忠部分:伊係向被告潘妍蓉之父親承租系爭138號房
屋,而使用系爭138號房屋而已,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妍蓉部分:系爭房屋南側牆壁與系爭138號房屋相鄰,
但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南側牆壁。又因兩間房屋相鄰,系爭
138號房屋鐵皮屋頂施工難免黏貼到鄰屋,但主要係為防治
漏水,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潘妍蓉則
系爭1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向被
告潘妍蓉之父承租系爭138號房屋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09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閱屬實,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與照片
可憑。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38號房屋之鐵皮等物裝釘於系
爭房屋南側外牆,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屋與系爭138
號房屋相鄰,而從系爭房屋屋內可見系爭138號房屋有部分
磚牆露出,核與從系爭138號房屋室內經打開輕鋼架之天花
板後可見磚牆存在等情相符,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第170頁)。是足見系爭房屋南側牆壁雖與系爭138號房
屋相鄰,但是系爭138號房屋係有磚牆存在,並非依附或裝
釘木板裝潢於系爭房屋南側牆壁,是原告以兩屋牆壁緊靠,
主張系爭138號房屋牆面或裝潢必定裝釘於系爭房屋南側牆
壁云云,顯乏證據足以佐證,自非可採。再者,原告雖再主
張系爭138號房屋前方雨遮、鐵架、水管等使用到系爭房屋
南側外牆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而本院現場勘驗時,系爭13
8號房屋屋前雖有雨遮、鐵架、水管等裝置,但因原告指界
侵害部分,包覆於牆壁內,因視線遮蔽之環境因素無法使用
儀器觀測求得等情,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4000683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云云,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至於原告另又主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外線亦是
釘在系爭房屋外牆等情,然此部分除未經原告舉證外,上述
電力外線之權利歸屬,亦非被告所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電力外線,亦無所據。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著有判決先例。原告雖主張系爭138號房屋屋頂鐵皮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南側外牆等情,並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2頁)。查依上述原告所提出照片可見,系
爭房屋屋頂鐵皮與系爭138號房屋屋頂鐵皮本有交錯或接攘
,以原告自承兩屋牆壁緊靠之情形觀之,兩屋屋頂鐵皮互相
接攘之情形勢難避免。再者,兩屋之鐵皮屋頂,作用不外乎
遮陽、避雨,保護建築與室內,以兩屋相鄰外牆緊靠之情形
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南側外牆本無利用之空間,而上述屋
頂接縫處如未填縫處理,則雨水勢必順流而下,造成兩屋互
相影響,依民法第777條規定,兩屋所有權人或是事實處分
權人本均應注意與避免,是縱使被告潘妍蓉就系爭138號房
屋屋頂鐵皮與系爭房屋南側外牆接讓處有防漏處理之措施,
亦是為避免侵害原告權利之措施。是原告雖得主張系爭房屋
外牆之權利,但因兩屋外牆緊靠之故,其主張權利之結果所
得之利益甚少,但造成兩屋各自因屋簷洩水,而恐互受滲水
之害,顯對兩屋之建築造成影響或使用上之不便,是衡量上
情,可認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甚小,但造成價值較高之
兩間房屋恐均受滲漏水之害而造成財產上更大損害,顯然原
告所為主張乃屬損人不利己之舉,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
皮、臺電電源線、裝潢木板、鐵板連附鐵板排水管、塑膠排
水管、鐵架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南側牆面云云,應不准許
,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南側牆面之權利,則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南側外牆之鐵皮、臺電電源線、裝
潢木板、鐵板連附鐵板排水管、塑膠排水管、鐵架拆除,並
將該南側牆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案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南側
外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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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