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消小字,114年度,5號
LTEV,114,羅消小,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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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鄭羽

被 告 德式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
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
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
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購買全臉皮秒雷射蜂巢含頸部
療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完成第五次療程後,發生滲血、
結痂、皮膚發黑、持續搔癢等不良反應,因而請求解除契約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被告上述之醫療行為致
原告皮膚產生不良反應,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
議。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
所、被告之醫事機構,均位於宜蘭縣,是依醫預法第第13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
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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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