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救字,114年度,2號
LTEV,114,羅救,2,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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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
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再按在監所之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
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此乃為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
其自由之被告之訴訟權而設。本於同一法理,在監所之民事
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
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收受
本院114年7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正本,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
起算10日,至同年8月9日(星期六)屆滿,然因末日為假日
,至遲應於同年月11日前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0日
,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
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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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