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295號
LTEV,114,羅小,2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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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申辦
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巷0號為被告之住
所,然本件被告於申辦信用卡後,業於112年12月6日將其戶
籍地自宜蘭縣大同鄉上述地址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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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