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郭育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
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
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1段與○○路1段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自右側貿然超越由訴外人林文婷駕駛、沿宜蘭
縣三星鄉○○路1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大型遊覽車),並向左轉彎,訴外人林文婷為避免與被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坐在車內、前方
為隔板之乘客座即原告重心不穩,摔落在該營業大客車內地
板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急
診出院病歷(見交附民卷第7至1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26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交
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可採。
三、原告各項請求准否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5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急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家至高雄榮總就醫之交通費依計程車
乘車費用計算為5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
無從認定原告曾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支
出而受有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照顧
,請求3日之看護費,計4,200元,已據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73頁),雖原告並未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應休息3日,且由原告之母請假看護,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日全日看護之需要,應可採信。原告
請求以每日1,400元(原告誤繕1,200元)計算,亦未逾一般
全日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4,200元(即1,400元×3日)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經本
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
及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見限閱卷),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考量原告
於本件其他請求有據部分其損害受填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有據者合計為25,250元(即醫療費用1,050元
+看護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自右側超車並左轉彎,致訴
外人林文婷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
車,致坐在車內且未繫安全帶之原告摔落在地板而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而原告在乘客座未繫安全帶,其法定代理人就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2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0,200
元(即25,250元×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