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68號
LTEV,113,羅簡,46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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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曾鈺淀
被 告 余欣惠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欣惠簡楷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欣惠簡楷倫連帶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欣惠簡楷倫如以新臺幣37萬8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固有明定;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而「甲向法院聲請對乙、
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乙於法定
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丙未為異議。則乙所為異議
效力是否應及於丙?研討結果採丙說:按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題示情形,應視法院審
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
,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
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簡楷倫前邀同被告余欣惠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3萬元,惟迄未還款,故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連帶清償金錢,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後,僅余欣惠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觀諸其抗辯之內容,並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本院認其異議部分為有理由(詳見下述),依上說明,則該
異議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即簡楷倫,故簡楷倫
應依法視為起訴而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
請時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0,5
00元。嗣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認原告所提之債權證明
文件僅足以釋明兩造有43萬元借貸之事實,故駁回其逾43萬
元部分之聲請(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26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余欣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簡楷倫則表示放棄到庭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3頁),亦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簡楷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邀同余欣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4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且
自111年4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1,380元
,若有1期未能按期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然嗣
簡楷倫均未按期還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余
欣惠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
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
稱:
 ㈠余欣惠部分:伊與簡楷倫為母子關係,由於伊罹患憂鬱症且
持續在服藥,故僅約略記得於111年4月19日兩造在羅東火車
站前之85度C咖啡店洽談簡楷倫與原告合作投資手機零件配
件之網路及實體店面事宜,當時原告語帶恐嚇,造成伊後續
自殺。且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簽,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2人,否認有原告與簡楷倫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楷倫部分:
  當初兩造係就關於合作投資手機零件配件之實體及網路店面
事宜進行洽談,後續因為雙方不合店沒開成,原告要伊負責
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及其弟弟出資較多,但伊亦有出資,
故原告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實非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簡楷倫向其借款43萬元,並由余欣惠
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
被告2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簡楷倫前邀同余欣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3萬
元,且其已實際交付借款37萬8,000元,而兩造約定應自111
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2人迄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69至289頁),觀諸系爭契約上記載
「甲方曾鈺淀(貸與人)」、「乙方簡楷倫(借用人)」、
「丙方余欣惠(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茲為借款事宜
,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定本約。」、「甲方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貸與43萬元予乙方。」、「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4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償還11,38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
亦已到期。」、「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
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上
已明確記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內容,並載明借貸金額還
款方式等節。被告2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兩造間係因投資合作通訊行未果,
故原告要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文義顯不相
符,而衡諸簡楷倫係於88年生,其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洗
車、水電工等工作,識字、理解借款及連帶負責之意思,曾
向融資公司借款等語;另余欣惠則為68年生,高職畢業,其
自述識字,理解借款及連帶負責之意思等語,此均有戶役政
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並
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2
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士,且亦有相當社會閱歷,對
於「借款」、「借貸」、「連帶保證人」等語即有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意,知之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且系爭契約
上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與投資合作費用之相關記載,是可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屬可採。
㈢至余欣惠固辯稱系爭契約上被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等語。惟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
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王柔之簽名蓋章,該項印章倘非偽造,
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王柔如否認其為真正,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將系爭契約上之「簡楷倫」、「
余欣惠」之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認系爭契約上被告2人之簽名字跡,與被告2人在送達證
書、出庭意見調查表、支付命令異議狀、金融機構之申請書
、印鑑卡、電信公司資料卡等簽名字跡,就字體結構、連筆
及運筆方式均相符,此有該局回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堪信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均係被告2人
本人所為,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從而,原
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乙
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其
他合理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
 ㈣余欣惠復辯稱其於111年4月19日與原告洽談時,原告語帶恐
嚇致其心生畏懼,且其有憂鬱症,當時是在意識不清下簽署
系爭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
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由主
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余欣惠為68年
生,於系爭契約所載之日期即111年7月15日時已年滿42歲,
為成年人,且迄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
),而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及平和身心診所病歷,固可認其109至111年間因鬱
症持續就診,並於111年8月25日因眼部病變經鑑定視覺功能
有中度障礙等情,然縱余欣惠患有上開疾病,其仍需舉證其
因上開疾病,導致其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精神狀態乃係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惟觀諸前揭病歷資料僅有余欣惠於109年12月7日、
111年4月27日用藥過量,另於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8月21
日持續因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內容,並無111
年4月19日或同年7月15日已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
且審酌余欣惠在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8月21日間接受藥物
及心理治療之治療情況,以及醫師各次診察結果均顯示其表
連貫、具關連性、行為及反應適當,並無意識不清、答非
所問、欠缺一般事務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況,另111年4月27
日急診時仍可清楚描述其服用若干數量之安眠藥、普拿疼
並有飲酒的情形,且於入院後約1小時即出院,尚難認余欣
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
 ㈤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余欣惠雖又辯稱被告2人並
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然查,原告就此業已提出
系爭契約及交易明細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第271
頁),且觀之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甲方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貸與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乙節,已盡
其舉證之責。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等未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均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惟原告亦自承其實際交付予簡楷
倫之總金額為3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而「
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
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倘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借
款數額為低,自僅能按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
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予簡楷倫
金額既為37萬8,000元,就差額部分並未交付,依上說明,
該5萬2,000元(計算式:43萬元-37萬8,000元=5萬2,000元
)部分尚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就此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及連
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於37萬8,000元之範圍內,已盡其
舉證責任,堪信其主張兩造間之37萬8,000元借款及連帶保
證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7萬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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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