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442號
LTEV,113,羅簡,442,2025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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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 下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7月25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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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