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24號
LTEV,113,羅簡,12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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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蕭文軒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奇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852元,及被告張家豪自民
國112年12月21日起、被告奇聯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4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8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家豪陳昭明即奇聯企
業社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
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昭明奇聯企業社之訴,經陳昭明
奇聯企業社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70頁),而被告張
家豪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毋庸得其同意,已生對陳
昭明奇聯企業社撤回訴訟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3月28日
具狀追加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聯公司)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6,082元,及被告
張家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奇聯公司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9頁、第403頁),核原告前開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
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家豪為奇聯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7月5日12
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奇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
(下稱系爭吊車)執行職務,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往
蘇澳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慢車道,及車輛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系爭吊車停放在蘇澳鎮軍人公墓路燈06-100號處
,而違規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原告於同日12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2段往蘇澳鎮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陽光刺眼未能正常注
視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及系爭吊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第二、第三趾
開放性骨折及壞死、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
趾壞死、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右足第四、第五趾神經受損
感覺異常、伸指肌腱缺損活動受限、第四趾骨折癒合不良、
右足第二、第三趾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
診斷永久勞動力減損9%。原告就張家豪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義肢輔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又張家豪
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30%,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17萬1,08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6,082
元,及孫家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奇聯公司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上半月間從事富胖達外送員工作,並以該段時間之富胖達報酬單計算報酬、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瓦斯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7,100元或2萬7,600元、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3萬7,380元,以此計算110年7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684元,並以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惟提出之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僅為稅捐單位就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之核定標準,不能證明原告每月確有計程車營業收入3萬7,380元,更何況該月核定額3萬7,380元,應係稅捐單位以全職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而原告提出之瓦斯外送員薪資超過基本工資,亦應為全職薪資,原告顯然不可能同時全職擔任上開3種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5-558頁、第580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張家豪為奇聯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前某
時,駕駛奇聯公司所有系爭吊車執行職務,沿宜蘭縣蘇澳
中山路2段往蘇澳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停
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
開吊車停放在蘇澳鎮軍人公墓路燈06-100號處,而違規占用
部分慢車道,適有原告於同日12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山路2段往蘇澳鎮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業已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萬5,317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6,827元。
 ㈤依據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2日函暨整形外科醫師說明表,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原告自111
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共42日,加計1個月以30日計
,總計72日,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穿戴足義肢,已支出2萬7,500元。
 ㈦依據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2日函暨復健醫學科醫師說明表
:原告義肢裝配可能3至5年需更換,兩造同意更換年限以4
年計算。
 ㈧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5日年
齡為30年5月21日,兩造同意以111年30歲男性平均餘命47.6
1年、更換年限4年(共計需更換11次),每次更換費用2萬7
,500元,即每年支出義肢金額為6,875元【計算式:27,500
元÷4年=6,8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更換11次之金額為165,64
9元【計算方式為:6,875×23.832255+(6,875×0.89)×0.0000
000=165,649.00000000000。其中23.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
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7.89[去整數得0.8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8年未
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7+0.
89))=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㈨原告往返蘇澳住家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17次,來回雙趟,每
趟350元、111年8月16日出院單趟350元、復健14次,來回雙
趟,每趟350元,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其餘請求未據
提出相符之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
 ㈩系爭機車為110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6,84
0元(含工資2,795元、零件14,04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共42日
,及自111年8月16日出院後6個月,以上合計222日不能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日函暨回復意見表
,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
 原告自112年2月16日休養結束之隔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計算
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之146年1月14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8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張家豪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7萬1,084元及失能保險金10萬
元,未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家豪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吊車,為奇聯公司
執行職務,因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刑事判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25-41頁、第5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55-556頁、第5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張家豪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張家豪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
張家豪既因為奇聯公司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張家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
5,317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
件(本院卷第29-41頁、第5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6頁、第58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8
月16日住院、及出院後6個月止,共計221日,有聘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6萬5,200
元等語,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
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本院卷第41頁),然未載明係需
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以11
3年6月12日函暨整形外科醫師說明表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2
,400元(本院卷241-243頁、第247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自1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共42日,加計1個月以3
0日計,總計72日,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6
頁、第58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7萬2,800
元【計算式:2,400元/日×72日=17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
6,827元等情,業據提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澳中山店
銷貨單(本院卷第43-5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56頁、第58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義肢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穿戴足義肢,單次義肢費用2萬7,500
元,每2年更換1次,共計需更換24次,故請求義肢輔具費用
66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
卷第57頁)為憑,惟依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2日函暨復健
醫學科醫師說明表:原告義肢裝配可能3至5年需更換(本院
卷第241頁、第245頁),兩造並已同意以111年30歲男性平
均餘命47.61年、更換年限4年(共計需更換11次)計算(本
院卷第557頁、第580頁)。故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5日年齡為30年5月21日,每次更換
費用2萬7,500元,即每年支出義肢金額為6,875元【計算式
:27,500元÷4年=6,8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更換11次之金額
為16萬5,649元【計算方式為:6,875×23.832255+(6,875×0.
89)×0.0000000=165,649.00000000000。其中23.832255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7.89[去整數得0.8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
+5%×(47+0.89))=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請求義肢輔具費用,應於19萬3,149元【計算式
:27,500元+165,649元=193,1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蘇澳
住家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2萬2,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蘇澳計程車行收據乘車證明、計
程車專用收據(本院卷第59-62頁、第415-417頁)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非輕,確實造成原告行
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且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往返蘇澳住家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17次,來
回雙趟,每趟350元、111年8月16日出院單趟350元、復健14
次,來回雙趟,每趟350元,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本
院卷第557頁、第580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2,050元
【計算式:(17×2趟+1趟+14×2趟)×350元/趟=22,050元】
,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6,840元(含工資2,795元
、零件1萬4,045元),有gogoro長乘CC-羅東中正服務中心
結帳工單(本院卷第63-64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
問題,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據此計算,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本院卷第65頁行車
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935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是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730元【計算式:2
,795元+5,935元=8,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上半月間從事富
胖達外送員工作,並以該段時間之富胖達報酬單計算日薪為
3,252元,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222日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73萬1,700元(本院卷第15頁),又於114年3月28
日具狀主張除於111年5月至7月上半月間從事富胖達外送員
工作,另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瓦斯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2萬7,100元或2萬7,600元,及於110年7月至111年4
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3萬7,380元,以此計算原
告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平均月薪為5萬9,684元(本
院卷第404頁、第413-414頁),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富胖達111年5月至7月上半月報酬單、聯強瓦斯行1
10年12月至111年6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文(本院卷第41頁、第67-71頁、第375-383頁)為
據,惟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
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5月至同年7月是從事富胖達外送員,
同時兼職瓦斯外送員,在此之前,是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兼職
瓦斯外送員(本院卷第369頁),復於本院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是身兼二職,並無身兼三職,在111年5
月以後是以富胖達外送員為主,跟瓦斯重疊在做等語(本院
卷第541頁),參以證人江張淑惠聯強瓦斯行老闆於本院
具結證稱:原告於110年12月到111年6月在我這邊兼職,當
時我請不到人,我是累積5、6支瓦斯,原告有空就來載,原
告領的薪水大約如卷內瓦斯行開立的薪資單等語(本院卷第
548-55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從事瓦斯外送員獲取
報酬乙情為真。綜上各節,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富
胖達外送員並兼職瓦斯外送工作,被告辯稱原告顯然不可能
同時全職從事前開工作等語,難認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富胖達外送員並兼職瓦斯外送工作,均需
騎車跑動,瓦斯外送員則需提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工作性
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顯
然受系爭傷勢影響,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
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共42日,及自111年8月16日
出院後6個月,以上合計22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本院卷第557頁、第580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222日,應屬有據。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富胖達111年5月
至7月上半月報酬單、聯強瓦斯行110年12月至111年6月薪資
發放明細表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5月、6月,從
富胖達外送員之收入約在9萬元至11萬元間,兼職從事瓦
斯外送員之每月報酬約為2萬7,000元(本院卷第413頁),
惟外送員機動性與薪資波動性顯較一般內勤職務高,每個月
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
等因素緊密相關外,亦因所在區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
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是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亦難僅以此推
認其每月均薪均可達前開數額,並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尚須扣
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
油費用等,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全職每月收入中位
數為4萬5,000元、兼職每月收入中位數為7,500元(本院卷
第532頁),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5萬2,500元【計算式
:45,000元+7,500元=52,500元】核算為宜。從而,原告請
求222日不能工作損失,應於38萬8,500元【計算式:(52,5
00元÷30日)×222日=38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6起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3年餘,勞動力減損期間為3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之試算
結果,得請求勞動力減損551萬9,286元等語,而原告因系爭
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4年1月2日函暨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95-297頁
)在卷可稽。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得請求自112年2月1
6日休養結束之隔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計算至屆滿法定退休
年齡之146年1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7頁、第580頁),故以前開平均月薪5萬2,500元
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萬2
,414元【計算方式為:56,700×19.00000000+(56,700×0.000
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142,413.000000000
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應於114萬2,4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導致生活
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因系爭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
、門診復健,並造成日常不便,且可能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
作;張家豪則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家中有1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本院卷第17-18頁;交易卷第32頁
),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
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2-43頁)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張家豪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占用慢車道停車,妨
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57-558頁、第580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
之程度,認張家豪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張家豪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66萬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
險金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7萬1,084元及失能保險金10萬元,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函文(本院
卷第3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8頁
、第580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39萬4,85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張家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101頁)、奇聯公司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本院卷
第40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4,852元,及張家豪自112年12月21日起、奇聯公司自11
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185,317元 185,317元 2 看護費用 265,200元 172,800元 3 醫療耗材費用 6,827元 6,827元 4 義肢輔具費用 660,000元 193,149元 5 交通費用 22,050元 22,050元 6 機車維修費用 16,840元 8,730元 7 不能工作損失 731,700元 388,500元 8 勞動能力減損 5,519,286元 1,142,414元 9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557,220元 2,219,78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3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71,084元 原告於本件請求:2,096,082元【計算式:(7,557,220元×30%=2,267,166元)-171,084元=2,096,082元】 失能保險金 100,000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94,852元【計算式:(2,219,787元×30%=665,936元)-171,084元-100,000元=394,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045元×0.536=7,52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45元-7,528元=6,517元
第2年折舊值    6,517元×0.536×(2/12)=5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7元-582元=5,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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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