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唐壹
被 告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網際網路
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
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
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
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
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
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
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
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
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透過網
路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
市泰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6號案
卷,依原告於該案警詢,及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可見
原告係透過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亦係透過網路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雖原告主張其係在新竹縣接受
詐騙訊息,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新竹縣操作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
,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空言
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
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
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
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
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三、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
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
;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
山區,已於前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無被告目前居
所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