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65號
CPEV,114,竹東簡,165,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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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被 告 王興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鎧淇王興麟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就被告王興麟部分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興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興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興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鎧淇(因王鎧淇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
行審結)於民國107年間邀同被告王興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7筆,
合計17萬378元。並約定自被告王鎧淇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王鎧淇遲延還
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2月13日)起之就學貸
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息。又被告
王鎧淇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鎧淇於畢
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4506元及前開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興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興麟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興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王興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興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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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