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蘇文鈴
被 告 謝婕妤
秋偉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雙方約定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9
月20日止,被告應連同本利向原告全部清償,利息以遲延日
計算,每日100元支付,被告並簽有借據為證。算至113年9
月20止,被告最後應還款總額為14萬4000元,含本金7萬700
元,餘款均為利息。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等避不見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萬4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萬7000元,約
定每日利息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償還借款資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7000元,約定利
息為每日1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
日止,被告應還款總額為14萬4000元,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借
款本金為7萬7000元,剩下的都是利息等語,可認其餘6萬70
00元均為利息。然兩造約定之每日1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6,依上開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因此原告本
件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185天利息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6244元(計算式:7萬7000元×16%×185/365)
,再加計本金7萬7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
3244元(計算式:本金7萬7000元+62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24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