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周德成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周德至
周建全
周孟德
周洧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德至、周建全、周孟德、周洧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68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共有人亦無意願單
獨承受整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周德至、周建全、周孟德、周洧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峨眉湖風景區及十二寮休 閒農業區附近,距離竹81線道路約100公尺,無連接而為袋 地,土地非平坦稍有坡度,現況為雜木林及雜草叢生,此有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684.53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其分割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面積限制。再者,原告已表明共有 人中無人願意單獨承受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土地若採行變 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 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 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
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 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 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 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準此,倘兩造嗣後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 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 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 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類型、使用情形、 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周建全 3分之1 0 周德成 6分之1 0 周德至 6分之1 0 周孟德 6分之1 0 周洧德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