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成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位置A(面積1.04平方公尺,備註欄水井)、B(面積28.6
9平方公尺,備註水泥地、駁坎)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所
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04平方
公尺,備註欄水井)、B(面積28.69平方公尺,備註水泥地
、駁坎)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起至113年7月6日止,合計56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568元,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位置A(面積1.04平方公尺,備註欄水井)、B(
面積28.69平方公尺,備註水泥地、駁坎)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認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但希望以
公允價格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若原告不願意讓售,
被告願意拆除恢復原樣,惟擋土牆係鄉公所水土保持而施作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被
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
均無爭執,於答辯狀中並自認係因原先不察而不慎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答辯中所稱之擋土牆係鄉公所施作部分,依本院勘
驗筆錄上之記載,本院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之範圍,為水泥
地、水井之部分,並未量測至被告所稱之擋土牆範圍,附此
敘明(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7日
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合計面積共29.73平方公尺,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共計5
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㈤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附
近無商店,機能不佳,見本院卷第67頁),認原告請求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
過高,應以百分之3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48元【計算式:29.73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12元*年息百分之3,除以12=每月租金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8*56個月=44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面積1.04平方公尺
,備註欄水井)、B(面積28.69平方公尺,備註水泥地、駁
坎)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44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