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逸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家輝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據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年籍資
料,且所載被告地址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復經本院函請該分局提供本件案件處理
情況等資料及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依肇事車輛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後,仍無法從其中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及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