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為「徐維廷」,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
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