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189號
CPEV,114,竹東小,18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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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呂碧如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000元由被告負擔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固得於一定條件下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逾時始行
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
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
,仍應認屬不合法。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㈠判令被告就其侵權行為,向
原告賠償精神損害金額新臺幣_元整。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
害,並刪除所有與本案侵權行為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㈢
判令被告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洗腎室公開道歉,恢復原告之
名譽」,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變更聲明為「判令被告應向
原告賠償精神損害金額20,000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於114年8月2
4日,原告又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日
內,依鈞院判決意旨,向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以書面方式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
 ㈢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核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
券之訴訟,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小額訴訟程序以一
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提出上開追加非因財產權請求之聲
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使本院僅得
當庭告知被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更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追
加「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日內,依鈞院判決意旨,向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以書面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聲明」
部分,自不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單純擴張求償之金額,本院爰
予以受理,並審究如下。
二、原告針對被告擅自以手機對原告錄影部分,認為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而求償20,000元部分:
 ㈠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個人資料,包
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
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
,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存在。
 ㈡查被告雖否認有拍照、錄影之行為,然被告於114年度偵字第
770號案件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坦承有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復訴外人楊秋雲亦表示確實有
目睹被告之偷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實在。復依台大醫院綜合診療部血液透析中心
管理規範第10條,明文禁止拍照、攝影或錄音(見本院卷第
21頁),衛福部亦曾行文擴大醫療隱私權維護適用之範圍,
包括醫病雙方,如需錄音、錄影,均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後
,方可為之(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身為護理師,於進
行醫療行為時需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並且包括其特徵、
職業,尤其是從事診療行為之活動等,均屬於受個資法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既有未經同意持手機拍攝之行為,又未舉
證其有何正當理由,核亦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或原告有何將其特徵、職業、從事診療行為之活動自行公開
之舉,被告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
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20,000元,經本
院衡酌兩造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
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行為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針對被告涉嫌誣告,使其名譽受損,求償50,000元部分

 ㈠查被告曾針對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發生之爭執,對原告提出
搶奪、傷害、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罪嫌之告訴,於經檢察
官偵查後,業已以113年度偵字第951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不起訴理由略以:原告確
實有制止被告不當之錄音、錄影行為,縱原告有拿被告手機
之舉動,亦係因被告拍照舉止涉及醫院院區隱私權爭議,且
時間短暫,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強制之犯意
;而爭執中雖被告手部之打針處一針脫落,導致肢體腫脹,
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自己移動左手所致;另縱原
告於爭執時出言不遜,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在貶損被告本身
之名譽或恐嚇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本件原告欲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即應先就侵權行為構成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
必須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或有何惡
羅織事實誣告之舉。然而,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
因為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罪嫌,
或係因為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認,被告對原告之提告,仍
有其基本背景事實存在,並不能如此當然認為被告是有意誣
陷原告,僅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於本件雙方當時確
有發生爭執之情況下,本院認並不能遽斷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惡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何況,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
必要;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
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
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
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
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
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
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
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
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查本件透過檢察官針對兩造衝突事件之調查
結果,既得以究明被告之告訴均為無理由,因事實已明,即
已還原告清白,實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
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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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