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盧勁宇
被 告 呂學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
注意右側間隔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含零件5萬2000元、工資2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
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
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20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8200元(計算式:工資2萬3000元+折舊後
之零件5200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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