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164號
CPEV,114,竹東小,16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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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汪功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竹60線18.5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柄誠所有,訴外人葉怡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
黃柄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3290元(含
零件費用4萬5130元、工資4900元、烤漆1萬3260元),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檔案時間45秒開始,系爭車輛超過前方貨車後直行至右
彎處,在轉彎途中對向有兩車行駛,被告車輛為第二輛,系
爭車輛經過第一輛車後,在彎道處左車頭與被告左車身碰撞
後系爭車輛即停止,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右側路面邊線均保
持在畫面右下角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觀被
告提出被告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警局提出
之事故照片、碰撞後之兩車位置等,可見本件事故地為彎道
,而訴外人葉怡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轉彎路段時,未盡量靠
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適被告車輛自
對向駛來,被告已靠右行駛,然仍無從閃避,致兩車發生碰
撞,堪認訴外人葉怡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則猝不及防,難認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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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