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145號
CPEV,114,竹東小,145,202509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葉明泓


被 告 楊廷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行向廣和路是閃光紅燈。當時我駕
ENA-59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出發要往橫山方
向,沿廣和路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在通過路口前我看到對
方車輛從右側福德街開過來,我看對方車速有點快,所以我
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我的前車頭撞到對方車輛左側車
身,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的
行向福德街是閃光黃燈。當時我駕駛ARK-209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從新竹市出發,途中沿新埔鎮福德街西向東
行駛至事故地直行,肇事機車從廣和路方向騎過來碰撞我的
左側車身,造成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受損。我
行車速度約45公里/小時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後
在路口與肇事機車碰撞,右側顯示系爭車輛原本車速為49公
里,在路口前逐漸減速,於碰撞時速度為43公里,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再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見事
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肇事機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
之支線道,系爭車輛行向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據此,可
見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未讓幹線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上開路口,雖略有減速,但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吳筠蘭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萬5360元(含零件6510元、烤漆3萬8850元),
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車輛委修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8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51元
。而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9501元(
計算式:烤漆3萬8850元+折舊後之零件65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3701元(計算式:3
萬9501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
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