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楊岳昇
相 對 人 黃世全
代 理 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岳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繳交鑑定規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其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之車輛損失等損害
,兩造對肇責有爭執,本件車禍事故有送鑑定必要,相對人
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規費新臺幣3千元,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8594號函在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楊岳昇依主文所示內容 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