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4年度,38號
CPEV,114,竹北簡聲,38,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阮玉芳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96年度台抗字
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對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惟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其
管轄法院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已於114年9月26日裁
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
訴訟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