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阮玉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原告起訴狀
所列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即為
本件原告,聲請人即為本件之被告,且該事件聲請人陳稱本
票付款地在台北市等情,有本院自網路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1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則
本件所涉之本票,其票據付款地既在台北市,且本件被告公
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即應由票據付款地及被
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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