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王榮富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8
6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8日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0,18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此份函文已於114年8月15日
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繳納,此有上揭函文、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