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羅渝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LOC(阮文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5,499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定在
卷可考。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非屬本院114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32號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
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843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增加生活費用 143,856元 2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210,000元 3 未來醫療費用 40,000元 4 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 21,500元 5 工作損失 111,300元 6 機車損失 108,843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635,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