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善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其已繳
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40元(計算式:3,
840-1,000=2,840),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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