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被 告 林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查兩
造簽立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惟此條款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約定,經被告具狀抗辯
如未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