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涂宏誌
被 告 賀冠智 住新竹○○○○○○○○○(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簽訂遊戲帳號分期付
款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萬國覺醒」遊戲帳號予被告,
總價新臺幣(下同)188,859 元,分18期付款,如遲延超過
三期,應另行支付違約金9萬元。被告簽約後僅支付79,229
元,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109,63
0元、違約金9萬元,計199,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號分期付款切結
書、付款記錄明細、臉書購買證明、被告身分資料及合約自
拍資料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所簽立之帳號分期付款切結書約定:「切結書人
賀冠智同意於萬國覺醒網路遊戲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分
期付款此帳號,總金額188,859 元,一期一個月分十八期,
...遲繳期數超過3期,已付款金額不退還,將額外賠償9萬
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等語,被告已有遲繳期數超過3期情
事,且均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109,630元及違
約金9萬元,計199,63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