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
被 告 朱守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2元,及自民國11
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元,及自114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將上開上開
第㈠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14年4月13日(見
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50,000元,
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按月計付
(目前計算為2.29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見貸款契
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詎被告繳納貸款本息均至114年
3月13日後倶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11條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已經與原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達成調 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聲明是 否需修正,應予審酌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時,其調 解筆錄係約定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始開始履行還款,且兩 造於所簽訂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中,係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履行分期還款債務後,暫停 一切法訴行為,故於被告實際履行還款前,原告仍可為法訴 行為。
㈢、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 略以:被告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4年9月10日調 解成立,並協議債權總金額為439,834元,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聲明是否需修正,應予審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前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於114年9月10日調解成立,並協議債權總金額 為439,834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或其訴之聲明是否需修正,應予審酌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被告前曾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固經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4年9月10 日調解成立,並由本院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觀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係約定:本件被告 (即該件聲請人)願給付該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債權金額, 雙方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3,本件被告之給付方式為自114年 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期並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5,540元予本件原告,再由原告向各債權人進行分配等 情,並未有限制債權人即本件之原告等銀行,不得對聲請人 即本件之被告,為起訴或其他請求之約定,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雙方於同一日(即114年9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 第1條內容,係同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分期還款之約定,而第3 條固有約定:本件原告應於本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系 爭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 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內可 憑,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第3條之約定,既須待本件被告開 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向本件原告開始履行分期還 款義務後,本件原告等銀行債權人始須暫停一切法訴行為, 而被告第一期之還款期日係於114年10月10日前,且其迄至 本次辯論期日前,亦尚未履行還款義務,即與上開協議書所 約定原告應停止法訴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 益,就被告所欠債務數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其前開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開之所辯, 已屬無據。
2、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 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 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 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同
法第27條固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在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成立後,本件被告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從經法院裁 定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本件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7條規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不因被告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債 務清理成立調解,致有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不 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 債務之借款人,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自應就其對原告所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 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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