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第479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41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99, 002 元自民國11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五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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