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附民
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擔任訴外人鄭凱全之司機。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被告趁整理鄭凱全所
有自用小客車時,侵占鄭凱全所有遺落車上之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持以於112年5月18日16時32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
億金珠寶銀樓盜刷購買新臺幣(下同)191,000元之金飾,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諸被告於刑事偵
審程序均自白侵占並盜刷第三人鄭凱全之信用卡等犯行,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致原
告受有191,000元之損害,自應依法如數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