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卓岳榮
被 告 陳德之繼承人陳秋月
陳德之繼承人余美麗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曾水之債權清償日為民國72年1月1
5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而抵押權人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實行抵押權,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4、6、
7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陳秋月、潘義德曾到庭表示:渠等可以參與分配,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告陳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72年1月15日,其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72年1月16日起算15年,至87年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抵押權人未於87年1月15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縱被告潘義德曾於10
5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891號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職權查明,亦無礙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之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前經設定義務人曾溝提供給債務人曾水林作擔保,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36、42頁),於曾溝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曾明郎、曾水、曾水林、曾文煙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
、100、107、114頁)。原告僅受讓取得對債務人曾世吉
、曾水(曾水之繼承人為曾世吉、曾許秀珠、曾崇德、曾
秋萍、曾宗暘、曾振翔、曾竣尉)之債權,並聲請執行對
曾水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為強制執行
,對其餘曾溝之繼承人曾明郎、曾水林、曾文煙等人則無
債權存在,參諸民法第242條條文文義規定之要件及上開
判例意旨,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系爭抵押權固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仍未塗銷亦妨礙曾溝之
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然原告僅為曾溝之繼承人之一曾水
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
溝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惟原告無權
代位曾溝之其餘繼承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剔除分配表中次序
3、4、6、7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系爭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空白)字第019346號 2.登記日期:71年12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潘義德、陳德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水林 6.設定義務人:曾溝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萬元 8.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6日至72年1月15日 9.清償日期:7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