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75號
CPEV,114,竹北簡,37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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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洪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前開聲明金額為48,113元(見本院卷第
91頁),利息則維持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停車場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穩陽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危業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工
資12,250元、烤漆工資費用17,877元、零件費用179,86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
99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該
分局114年4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023號函所附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
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
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
,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雖逆向行駛,但該處設有轉角鏡,被
告仍可看見車道上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確有發生碰撞,而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雖推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停車場下
坡車道下方並靠右行駛,系爭車輛則逆向行駛逕行進入被告
車輛所在車道位置,雖該下坡車道左側樑柱設有轉角鏡,然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要從3樓往2樓入口,靜止中對
方就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車輛當時已
靜止,是縱認被告可自轉角鏡發現系爭車輛,亦無從防範逆
向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可認系爭車輛違規逆向行駛,被告
無法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責任,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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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