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賴鴛穗
被 告 DO MINH TAN(杜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9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水
防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致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把手,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併韌
帶撕裂傷、疑似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27元、醫療輔
具費用2,470元、交通費用4,471元、工作損失27,470元之損
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6
號卷〈下稱偵卷〉5、9、12至19、21至23、26頁)附卷可稽,
並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
下稱一品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一品堂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收據
、統一發票、計程車試算預估車資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
詢結果、中醫大新竹分院復健治療療程卡、車輛耗能查詢資
料(本院交附民卷第13至17、21至109、113至125、131至15
9)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
簡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
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6、31、34頁),足見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甲車未於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在東元醫院、中央聯合
診所、一品堂診所、中醫大新竹分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11,727元(計算式:860+159+150+100+100+100+100+100
+150+100+100+100+100+100+150+100+100+100+100+100+150
+100+100+100+100+100+150+100+100+100+100+100+150+100
+100+40+100+100+100+150+40+100+100+250+321+230+250+4
09+15,674+17,174+3,230+250+18,674+3,260+250+451+300+
4,760+351+250+21,458+510+510+510+510+250+1,341+510+5
98+510+510+510+260+250+250+260+3,777+610+510+5,010+5
10+260+250+260+360=111,727)一節,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中央聯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一品堂診所
門診掛號費收據、中醫大新竹分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
交附民卷第21至109頁),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支出「113年8月24日陳立徒手工作室1,200元」、
「113年9月7日陳立徒手工作室1,200元」醫療費用部分,固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89、91頁)。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此部分行為之
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11,72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13至115頁),且中醫大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已明確記載:「建議踝足部護具使
用」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有為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輔具費用2,470元,自
屬有據。
3.交通費用:
⑴計程車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東元醫院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住處(地址詳卷)之預估計程車車資為225元,自上開住
處前往中央聯合診所之預估單趟計程車車資為655元(往返
車資為1,310元),自上開住處前往一品堂診所之預估單趟
計程車車資為195元(往返車資為390元)等情,有計程車試
算車資結果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可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3日自東元醫院返回住處,
於113年1月15日自住處前往中央聯合診所看診,於113年1月
18日、113年1月22日、於113年1月24日自住處前往一品堂診
所看診之事實,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聯合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一品堂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21至2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計程車部分之交通費用,合計2,705元(計算式:225
+1,310+390+390+390=2,705)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油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至113年4月5日,自住處騎乘機
車前往一品堂診所看診,共38次,單趟距離3.9公里,往返
距離7.8公里,騎乘距離共計296.4公里(計算式:7.8*38=2
96.4)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固提出一品堂診所門
診掛號費收據、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交附民卷第23至
63、123頁)為證,堪予認定。惟其中113年3月23日、113年
4月1日皆分別重複計算1次,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一品堂
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存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19、55、
59至61頁),應扣除2次。故此部分共36次(計算式:38-2=
36),騎乘機車之距離共計280.8公里(計算式:7.8*36=28
0.8)。
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8日至114年1月10日,自住處騎乘機
車前往中醫大新竹分院看診,共42次,單趟距離4.9公里,
往返距離9.8公里,騎乘距離共計411.6公里(計算式:9.8*
42=411.6)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固提出中醫大新
竹分院門診醫療收據、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交附民卷
第65至109、125頁)為證,堪予認定。惟其中113年4月8日
重複計算2次;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
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3日、113年1
0月25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0日均各重複計算1次
,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中醫大新竹分院之門診醫療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19、65至69、73至81、87至89、97
至99、107頁),應扣除11次。是此部分共31次(計算式:4
2-11=31),騎乘機車之距離共計303.8公里(計算式:9.8*
31=303.8)。
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0日至114年1月21日,自住處騎乘
機車前往中醫大新竹分院進行復健治療,共156次,騎乘距
離共計1,528.8公里(計算式:9.8*156=1,528.8)等語(本
院交附民卷第8頁),固提出中醫大新竹分院復健治療療程
卡(本院交附民卷第131至157頁)為證,堪予認定。惟原告
已請求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6日、113
年8月2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27日、1
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
月1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6日、1
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
10日往返中醫大新竹分院看診之交通費,有原告製作之明細
表在卷可考(本院交附民卷第19至20頁),已如前述,其重
複請求同日往返同一地點之交通費,核無必要,應扣除前揭
18次。從而,此部分共138次(計算式:156-18=138),騎
乘機車之距離共計1,352.4公里(計算式:9.8*138=1,352.4
)。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騎乘機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門診及復
建治療之距離合計1,937公里(計算式:280.8+303.8+1,352
.4=1,937)。另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為光陽GP125 SJ25ZN
,每公升可騎乘38公里一節,有車輛耗能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交附民卷第159頁),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以汽油
每公升30元計算,其因此受有油資1,529元(計算式:1,937
/38*30=1,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234元(計算式:2,705+1,529=4,
234),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月嫂,每日薪資2,000元,
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一節,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至20頁),堪予信採。故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
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
⑵觀諸114年1月10日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
養日期從受傷日起一個月」(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是原
告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27,470元,堪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470元,核屬有據。
5.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衡量兩造於刑事案件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第6、10頁、刑案卷第33
至34頁),及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9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45,901元(計算式:1
11,727+2,470+4,234+27,470+100,000=245,9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本院交附民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