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古國興
古國平
古漢平
王國順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古國興、古○○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古國興等就被繼承人古四英遺留如附表所
示編號5、6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所為之分
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古○○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具
狀追加古國平、古漢平、王國順、王儷臻為本件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古國興、古國平、古漢平、王國順、王
儷臻於112年11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古國平於113年1月18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㈢、被告古國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古國興、古國平、古漢平、
王國順、王儷臻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僅
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國興積欠原告款項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取
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595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古國興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訴外人即被
告古國興之母古四英於112年11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
,而古四英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古國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其
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古國
興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古國平,被告古國興將其繼承財
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
被告古國平,使其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同意援引被告王儷臻前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
爭他案)之陳述如下:媽媽(即被繼承人古四英)生前即決
定系爭不動產應全部由古國平繼承,並口頭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是因為古國平工作較穩定,且媽媽生前是用古國平的名義
去借貸這個房子,媽媽生後也都是古國平還清該筆借款,且
古國平亦告知如有急用,亦可運用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款
項使用。媽媽生前已經知道古國興有欠銀行錢,但係因古國
興沒有工作才不想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他,古漢平雖有重大疾
病,媽媽也是考量其沒有工作而難以繼承、伊工作也不穩定
等情,才不想將系爭不動產分給我們,又其嗣已離家故不清
楚媽媽不想分給王國順的原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國興前積欠原告55,36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被告等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古四英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後,未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協議將古四英所遺之系爭不動
全部歸由被告古國平取得,並於113年1月18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迄未到場爭執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古國平係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6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
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古
國平所有等情,則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蓋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
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
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
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稽諸前揭說
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
。
㈣、經查,本件被告5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意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古國平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產
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財產取得來
源及出資、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
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
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古國興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本院參酌古四英
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日享年75歲前,早已逾勞
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
產、別無其他資產,有其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系爭他案卷第41-55頁),足見古四英生前有賴子女扶養
之必要,而被告古國興對古四英亦負有扶養義務。又參酌被
告古國興係於102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
果,顯見其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有本院112年度執字
第48576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古國
興於古四英於過世前後,皆難盡其對古四英之扶養義務,亦
難負擔古四英之喪葬費用。復參酌被告王儷臻前於系爭他案
到院陳稱,除古國平有平穩的工作外,其餘繼承人皆無工作
或工作狀態不甚穩定,是古四英生前即以古國平之名義及系
爭不動產借貸供日常使用,生後亦僅由古國平還清該筆借款
等情,故其稱古四英生前即決定並口頭告知繼承人等系爭不
動產應全數由古國平繼承乙節,應屬可信。由上情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
酌上開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被告古國
興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古四
英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古國平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遺
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古
國興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
告古國興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漢平、王
儷臻、王國順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古四英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古國興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
詐害原告對被告古國興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
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及被告古國平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
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古國平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古國平所
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古國平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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