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05號
CPEV,114,竹北簡,20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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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羅文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01,235/295,750,000
。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
31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08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使用地號983」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使用地號983」所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人為何人,被告並無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限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01,235/295,75
0,000;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地號983」所
示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節,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45至52頁),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
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087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2、87
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該等建築物
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
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
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羅元良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云云(本
院卷第153、164頁),並提出112年2月23日拍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19頁)。惟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並非羅元良或被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21頁),原
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羅元良所搭建,已乏所據;遑論被
告並非羅元良。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與「羅治憲」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羅治憲」固傳
送:確定是他(按:指羅元良)蓋的,且佔為己有」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然此僅係「羅治憲」片面說詞,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又依原告提出其與「羅元良媳婦
」間之訊息(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見「羅元良媳婦
傳送:「黃小姐晚安 我們這邊要先聲明一下 我們羅一理
是願意讓你去拆那個鐵皮的,是沒有問題的 如果你有需要
任何的書面證明佐證羅一理是同意的請你的律師擬一個文給
我們我們這邊可以幫你做簽名 證明我們是願意讓你拆的」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僅可知「羅元良媳婦」表示「羅
一理」同意拆除,無從推論被告為具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另原告所提其與「黃志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黃志銘」固傳送:「記
得啊,妳不是說鐵皮屋主的女兒不給拆嗎?」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然此僅為原告說法之重複轉述,無從認定被告
是否確曾如此表示。原告又主張:被告明明有說過不讓我拆
云云(本院卷第164頁),惟據被告抗辯:我不知道,我也
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我沒有說過不讓他拆,也沒有說過我可
以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亦自陳:我也沒辦法證
明他確實有說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綜據上情,難認原
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享有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使用地號983」所示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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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