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56號
CPEV,114,竹北簡,15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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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韓林蘭珍
訴訟代理人 韓碧薇
韓明文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8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竹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85,892元及其同前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
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
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
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66,179元、就醫通勤費用13,500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40,213元、看護費用266,000元,且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合計共985,892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增加生活上支出亦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
很慢,原告受傷當時亦無流血,且僅住院3、4天,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179元、看護費用266,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其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
,復有原告所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定,無不符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穿越路口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駕車行
近卻未暫停讓其先行,致撞擊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到庭亦表示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且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66,179元之損害乙節,已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菩心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核其看診時間與科別與本
件事故大致相符,金額部分亦經本院核算無誤,應屬合理必
要支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時並無流血且住
院僅3、4天,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6,179元
,即屬有據。
 ⒉就醫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載送往返醫療
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13,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支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術後恢復期間需購買醫療用品、尿布及保健食
品,另依醫囑添購輪椅、護具及助行器協助行走,而支出40
,213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發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
網路售價頁面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全日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之事實,有
前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原告係於112年7
月13日因受系爭傷害經急診入院,112年7月17日出院,住院
共計5天,是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須全日專
人看護照料,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800元計算一節,亦與目前市場行情大抵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時並無流血且住院僅3、4
天,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
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之傷勢,已經認
定如前,衡以脛骨為人體下肢主要承重骨幹,腓骨對於維持
腳踝的穩定性和活動度亦屬至關重要,原告上開部位均因骨
折而無法正常行走及站立,全日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與常
情相符,且醫囑全日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之事實,已有前揭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則醫師既本於醫療專業
給予囑言,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看護照料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就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6,000元(計算式:2,800元×5+2,800元
×30日×3=266,000元),確有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暨偵審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
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785,8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6,179元+就醫通勤費用13,500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40,213元+看護費用2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85,8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
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附
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5,89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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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