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鄭姝妏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1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向
訴外人即綽號「小張」之人借款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
將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小張」,於每月5日
發薪水時,由「小張」自該帳戶提領18,000至13,500元後,
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原告其他帳戶,自109年3月至111年1月
5日止,共計扣款354,900元,原告早已還款超過借款金額10
萬元甚多,嗣後「小張」僅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歸還
原告,惟並未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小張」
因積欠被告20多萬元,於110年間在某次臺北市林森北路鵝
肉城餐會時,「小張」以系爭本票抵銷其債務,「小張」同
時交付系爭本票及原告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予被告,
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票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第12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
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
,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
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
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等,
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可以交付
方式轉讓系爭本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予訴外人
「小張」,被告則辯稱係「小張」欠伊20萬元,「小張」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抵銷其債務,伊係自「小張」處取得系爭
本票等語。準此,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足堪
認定,是依前揭說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
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
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
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核
屬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所示票款,
並提出第一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
),惟該存款交易明細顯示之轉帳紀錄,是否確為清償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無疑,且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之事
由對抗被告,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既
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0000000 10萬元 109年1月3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