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557號
CPEV,114,竹北小,5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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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品臻
被 告 孔令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8元,及其中新臺幣6,485元自民國1
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使用,惟未
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485元、小額
代收款2,9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716元,合計20,
128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108年7月
綜合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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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